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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代英集资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郭代英,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代英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郭代英为了筹集赌博资金,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谎称亲戚做生意、公公办丧事、儿子出国、女儿开店需要资金等,以月利息1%至1.2%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或随讨随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网络赌博。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郭代英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向被害人施某丙、吴某甲、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吴某乙、何某甲、施某辛、吴某丙、施某壬、施某癸、郭某某、施某子、施某丑、施某寅、施某卯、施某辰、施某巳、余某甲、张某甲、吴某丁、施某午、欧某某、施某未、施某申、施某酉、施某戌、方某甲、余某乙、陈某甲、方某乙、施某亥、施某A、施某B、王某某、施某C、陈某乙、何某乙、施某D、施某E、施某F、施某G、张某乙、施某H、施某I、施某J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12.1万余元,期间以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方式返还部分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1.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90.9万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郭代英与被害人施某丙等人因本案发生纠纷,前往福清市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房屋抵押合同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丙、吴某甲、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吴某乙、施某辛、施某壬、施某癸、郭某某、施某子、施某丑、施某寅、施某卯、施某辰、施某巳、余某甲、张某甲、吴某丁、施某午、欧某某、施某未、施某申、施某酉、施某戌、方某甲、余某乙、陈某甲、方某乙、施某亥、施某C、陈某乙、何某乙、施某D、施某E、施某F、施某G、张某乙、施某H、施某I、施某J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杨某某、施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代英的供述;

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名片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代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69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代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代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传兵

代理检察员: 陈 琳

2019年1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郭代英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8册918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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