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
被告人郭伟,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号附**号。因吸毒,200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0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伟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伟先后三次在涪陵区将被害人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207元的白酒二瓶、4S型手机一部、二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其中: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伟在涪陵区**路**号附**号“**”批发部,趁被害人况某某妻子不备,将其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国窖1573白酒二瓶盗走。
2、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伟在涪陵区**路“**”理发店,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苹果牌(8G)4S型手机一部盗走。
3、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伟在涪陵区**路**号附**号“**经营部”,趁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234元的二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郭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郭伟的供述和辩解;
5.涪价认字[2014]78号鉴定意见;
6.辩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伟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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