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郭余年,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园**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室。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余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余年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余年至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上址家中,窃得金器若干(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逸。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余年,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余年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7日中午11时许其离开位于**镇**村**号的家中,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返回家中发现房子中间正门被打开,至当日19时许发现家中失窃,其与妻子清点后发现被窃若干金银珠宝首饰、日用品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的情况。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余年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赃款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余年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郭余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余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余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余年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余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余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余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余年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赃款物品清单一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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