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郭佳宝,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佳宝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佳宝于2020年3月14日22时许,因琐事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纠集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广场约定地点见面,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分别持臂力棒、棒球棍、木棍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威胁,郭佳宝将刀架在王某某脖子处进行威胁,并通过棍击、脚踹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佳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郭佳宝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宝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佳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郭佳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佳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佳宝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佳宝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佳宝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佳宝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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