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郭兵(绰号:老九),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进伟(乳名:伟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镇**村**号。2013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兵、张进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起,王某丙(另案处理)接受证人刘某甲委托,代刘某甲向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索要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4500元,由被告人郭兵具体负责索债。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兵对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进行威胁、跟踪,并安排被告人张进伟等人侵入、强占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办公场所,在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办公场所外拉索债条幅、播放索债录音,迫使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还债。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迫于无奈,先后付给王某丙、郭兵等人欠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9950元。
2.2016年9月起,王某丙(另案处理)接受证人刘某乙委托,代刘某乙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2800元,由被告人郭兵具体负责索债。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兵、张进伟等人采用哄闹、滋扰方式,使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德国慕尼黑皇家啤酒饭店无法正常经营,并强行侵入该饭店,在该饭店外播放音乐及索债录音,跟踪该饭店工作人员,迫使被害人王某乙还债。被害人王某乙迫于无奈,停止经营德国慕尼黑皇家啤酒饭店,并委托证人张某某代为处理此事,张某某向被告人郭兵等人支付人民币30000余元后,被告人郭兵等人离开该饭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借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追账协议,委托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勒雨菲、王某甲、刘某丙、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郭兵、张进伟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张进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圣慧
检察员:沈志恒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兵、张进伟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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