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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冉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郭冉,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郭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郭冉到宿迁市洋河镇、宿迁市湖滨新区等地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现金人民币2411元。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36元。具体犯罪事实工作如下:

1.2018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冉到宿迁市**镇**政府**楼**室被害人杨某某房间内盗窃人民币700元;

2.2020年7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郭冉到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居委会**组**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

3.2020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郭冉到**镇**大酒店**房间,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17元、港币560元(折合人民币约494元)、两部手机和两个包,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男士挎包、LV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冉于2020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冉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冉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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