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21时许,陈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鱼头泡饭严家煲饭店二楼包厢内喝酒时,黄某某与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严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军欲让其来化解矛盾,郭军赶到包厢后又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严某某等人将黄某某、郭军劝离饭店。郭军回到其位于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后,从家中拿一把砍刀又返回严家煲饭店二楼包厢,持砍刀朝陈某某砍一刀,陈某某用左胳膊挡,将陈某某左上臂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左上臂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砍刀一把;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郭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军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77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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