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郭利刚(绰号“老六”、“六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2011201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大江口镇涉江社区三组。2013年11月26日,郭利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利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已判刑)为了从被告人郭利刚手中免费获得毒品吸食,而帮助郭利刚贩卖毒品。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郭利刚交给黄某某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去贩卖。同年11月11日10时许,黄某某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新汽车站福美新城公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向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便将该100元毒资及剩下未卖出去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退还给被告人郭利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利刚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利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利刚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利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利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利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利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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