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勇,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 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区**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章雨润,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学朋,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区**工地。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0年**月**出生,香港居民往来大陆证H0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苑**座**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苑**座**。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以及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2日、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日、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甲应与被告人郭勇等人分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深圳市帮助他人取钱。同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在广东省珠海市陆续组织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以及何某甲(另案起诉)、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多张银行卡帮助他人取钱。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经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广东省深圳市协助一上家取款,致使所用银行卡被冻结。次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骗取山东省沂源县**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谢某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8.6万元。当日吴某某将上家转入其账户内的人民币48.58万元分别转账至其控制的孙某某、刘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等多个非本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使用上述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共计取现人民币36万元。
2、2018年8月1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骗取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经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转入何某乙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分别转账至何某甲、金某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何某甲、金某某各自取现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8月2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分别骗取福建省南平**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39.8万元、160万元;通过电话联系,冒充公安人员,骗取在**大学就职的被害人方某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经陈某某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上家转入郭勇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姚某甲、姚某乙以及何某甲和文学朋持有的文学祥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姚某乙取现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姚某甲取现人民币5万元、何某甲取现人民币16万元。
4、2018年8月8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分别骗取苏州**黏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沈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员工郑某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87万元。同日,被告人郭勇、文学朋以及何某乙经陈某某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上家转入郭勇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7.2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许某某以及何某乙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共取现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勇、文学朋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3.2万元,被告人姚某甲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姚某乙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为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大厦**室被警察抓获;同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广场**座**室被警察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名苑**座**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处扣押人民币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手机若干;
2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谢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方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何某甲的供述,非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勇、文学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六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郭勇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文学朋、姚某甲、姚某乙、许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五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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