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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勇、汪奇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勇,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奇(绰号“大个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1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曾军(曾用名唐增军,绰号“光头”),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81********,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宜秀区**街**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强制戒毒(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6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维,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7********,汉族,大专文化,宿松县**中学**,家住宿松县**乡**街**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10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松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宿松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6年11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勇、王维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奇、唐曾军、尹勇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5日以被告人郭勇、王维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奇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曾军、尹勇涉嫌运输毒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另处)通过许某某(另处)与被告人汪奇取得联系,以1000元从汪奇处购买了约0.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后与许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汪奇分别与被告人唐曾军和朱某某联系,欲去外地购买毒品,汪奇遂联系被告人尹勇,尹勇联系被告人王维。经商议,汪奇、唐曾军、王维、尹勇于次日一起去武汉购买毒品,由汪奇借用皖H****6号车辆,并聘请代驾。当日,唐曾军与唐某某联系,向唐某某借款10000元,并让唐某某将钱款转入汪奇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汪奇、唐曾军乘坐代驾孙某某驾驶的皖H****6号车从安庆出发来到宿松与被告人尹勇见面。见面后,尹勇联系被告人王维,四人一起乘坐皖H****6号车去武汉购买毒品。期间,王维与被告人郭勇联系购买毒品;朱某某先后四次转入汪奇微信账户共8000元,唐某某转入汪奇支付宝账户10000元,汪奇收到微信、支付宝转账后全部提现至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13时许,汪奇、唐曾军、王维、尹勇乘坐皖H****6号车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与被告人郭勇见面,汪奇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尹勇,尹勇将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王维,由王维和郭勇在**宾馆开8501房间。汪奇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王维购买毒品,王维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郭勇,并陪同郭勇来到一个小区楼下,郭勇单独上楼,后郭勇拿了200元冰毒(约1克)和200元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与王维返回8501房间,郭勇、汪奇、唐曾军、王维四人共同吸食。后汪奇又提出购买毒品,郭勇要求以现金交易,汪奇遂拿出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由唐曾军、尹勇去银行取款15000元,汪奇将其中13000元支付给郭勇购买毒品。王维、汪奇陪同郭勇又来到之前小区楼下,郭勇单独上楼,后郭勇又带汪奇、王维来到一个酒店,郭勇拿到毒品,三人返回8501房间。汪奇在其从郭勇处购买的毒品中取出少许,与郭勇、唐曾军、王维四人又在房间共同吸食。当日23时许,汪奇、唐曾军、尹勇将剩下的毒品带至皖H****6号车内,并乘坐皖H****6号车从武汉返回安庆,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沪渝高速界子墩收费站被警察当场查获,警察在车内搜查到白色晶体物质三小袋和红色颗粒物质一小袋,并依法扣押。

经怀宁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称重,白色晶体物质三小袋净重分别为20.79克、21.26克、1.69克,共计43.74克;红色颗粒物质一小袋净重4.12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体物质三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质一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唐曾军、王维、尹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维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晶体物质、红色颗粒物质(照片);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孙某某、吴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勇、汪奇、唐曾军、王维、尹勇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称重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曾军、王维、尹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王维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奇贩卖毒品,又与被告人唐曾军、尹勇运输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曾军、尹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尹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唐曾军、王维、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被告人汪奇、唐曾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唐曾军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曾军、王维、尹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结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勇、汪奇、唐曾军、王维、尹勇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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