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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住赫某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在戒吸毒人员李某甲举报称,有一名叫郭某的男子在赫某某城关镇贩卖毒品,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郭某抓获,因其现在是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便亲自直接交易毒品,便委托其男朋友林某甲(林某乙)去和郭某交易毒品,获取线索后,2019年10月9日,林某甲使用号码为13675777992的电话拨打郭某号码为17716671633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赫某某福田医院对面的巷子交易毒品,禁毒民警对其实施控制下交易。2019年10月9月17时许,被告人郭某到福田医院旁的巷子内与林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郭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并从郭某身上搜到民警事先准备用来交易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与民警事先准备给林某甲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编号一致),号码为17716671633的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郭某贩卖的毒品重量为0.07克。郭某被抓获后,供认之前还与林某甲进行了三次毒品交易,林某甲将郭某之前三次贩卖给其的海洛因可疑物上交给禁毒民警,经称量,林某甲上交给禁毒大队的毒品总重量为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以及林某甲上交的三颗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鉴定,在送检检材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检举信、毒品称量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林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给自己的物品是毒品而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林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李景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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