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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友生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郭友生,绰号“郭老五”,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江市东兴区,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2009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友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郭友生伙同绰号为“黄三娃”(未到案)的男子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川******号名爵牌轿车从内江市东兴区出发来到泸县牛滩镇。郭友生与“黄三娃”下车后,二人来到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被害人熊某某的住宅,“黄三娃”采取技术开锁方法打开熊某某的住宅房门后,郭友生在该住宅的一间卧室内窃得现金1700余元。

当日中午12时许,郭友生和“黄三娃”再次搭乘陈某某的车辆来到泸县**镇,二人下车后来到泸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宅前,“黄三娃”采取前述相同方式打开谢某某的住宅房门,被在家的谢某某发现后二人当场分散逃离,并先后回到陈某某的车内,由陈某某驾车搭乘二人回到内江市东兴区,“黄三娃”分给郭友生600元,付给陈某某车费200元。

2020年9月3日,泸县公安局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吉祥茶楼内将郭友生抓获,并扣押郭友生持有的铁质开锁工具1个,铝制开锁工具18条。郭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友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友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友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友生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本,光盘1张,散页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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