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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吉伦、杨某甲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郭吉伦,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吉伦、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郭吉伦联系屈某某(另案处理)购砂,后屈某某串通联系赵某某、章某某、杨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郭吉伦的“明华**9”号船采砂。2019年2月1日凌晨,熊某某在长江荆州盐卡港附近,非法开采长江江砂3708.46吨,屈某某以13.68万元的价格将砂销售给郭吉伦,并向杨某乙支付12.2万元砂款。“明华**9”号船将砂运回重庆后,郭吉伦以30万元价格将砂销售给周某某。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屈某某购砂,后屈某某联系赵某某为杨某甲的“新宜**8”号船采砂。2019年2月22日凌晨,赵某某安排吸砂船在长江荆州盐卡港附近,非法开采长江江砂约4000吨,屈某某以14.3万元的价格将砂销售给杨某甲,并向赵某某支付11.3万元砂款。“新宜**8”号船将砂运回重庆后,杨某甲以45.8万元价格将砂销售给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吉伦、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吉伦、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吉伦、杨某甲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在长江禁采区内采砂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吉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郭吉伦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号**的家中,联系方式为1310105****。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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