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60号
被告人郭启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路**街**巷**号。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启浩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苏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5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启浩因对被害人骆某某将粤A******白色小汽车停放在本区东涌镇**巷**号**单元正门旁的空地心生不满,遂持铁棍将被害人的上述车辆砸毁。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502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启浩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启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启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启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郭启浩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郭启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
检察官助理:唐舒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启浩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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