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郭国青,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春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和“阿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共谋到人员密集的公交车站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同日18时左右,郭国青、王春生和“阿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钟楼公交车站附近,发现被害人蔡某某裤子右口袋内有手机后,王春生、“阿某某”在旁望风,郭国青则以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掩,趁蔡某某不注意时从其裤子口袋盗走一部白色华为牌P30 Pro手机,随后三人逃离现场,郭国青、王春生逃离至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得胜沙一小巷内时被便衣民警抓获,便衣民警从郭国青身上扣押到蔡某某被盗手机以及一把银白色雨伞,从王春生身上扣押一把紫色雨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人口信息基本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均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杨 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国青、王春生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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