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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国龙、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郭国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临泉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7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临泉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国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国龙、王某某窜至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区**栋**单元**室,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广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国龙、王某某窜至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区**栋**单元**室,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戴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得现金1235元;

3、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国龙、王某某窜至霍山县衡山镇幽芳苑小区**号楼**室,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赵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得现金2490元。

被告人郭国龙于2019年6月10在盗窃现场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流窜至武汉被当地警方于2019年9月1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锁工具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赵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俩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龙、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秘密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国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直柱

2020年1月2日

附:

1.俩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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