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郭子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路**号(上述均为自报)。被告人郭子华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子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郭子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子华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委段庄66号,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甲的OPPO R9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2.被告人郭子华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委社塘30号,采用刀割纱窗的手段,欲进入室内盗窃,因被害人潘某乙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子华又至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委社塘11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已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子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子华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被告人郭子华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卜弋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华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子华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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