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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孝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孝,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5********,汉族,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路**号)。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郭孝在本市和平区津湾广场高乐雅咖啡厅门前,盗窃该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餐桌上的Iphone11ProMax及小米10Pro手机各一部(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8550元),后将两部手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202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郭孝在本市和平区林西路15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将被告人郭孝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郭孝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孝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铭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孝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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