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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宇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宇,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吸毒,于199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9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宇在长沙市开福区泊富国际广场外街1楼豪客来餐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得其价值人民币4859元的薄荷绿色苹果ll(128G)手机1台。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宇在长沙市开福区**巷**号天猫超市内,盗得被害人龙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白色华为荣耀30S(128G)手机1台。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宇在长沙市开福区益丰药房湘雅路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收银台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星云渐变色OPPOR15X手机(128G)1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69元。

被告人郭宇于2020年5月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指认照片、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龙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郭宇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刘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宇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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