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宏海,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文化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宏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报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8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分别2019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6日,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成立,被告人郭宏海与肖楚雄(与判决)共同经营该公司。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宏海与肖楚雄密谋,指使区国良、林侠豪(均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总额为38492357.96元,税款金额为5592906.82元,骗取税款4898345.07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宏海、肖楚雄指使区国良以新会**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1份,价税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9026044.64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764468.09元,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份,价税合计总额为4869526.4元,税款金额为707538.02元。**公司接受**公司虚开的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其中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人民币2173721.9元。**公司接受**公司虚开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其中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请办理了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707538.02元。
被告人郭宏海、肖楚雄经密谋后,肖楚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识新会区**精工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侠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楚雄指使林侠豪以**公司的名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0份,价税共计总额为人民币13006489.42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889831.82元。**公司接受**公司虚开的1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从而骗取退税款人民币1889831.82元。
被告人郭宏海、肖楚雄经密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肖楚雄指使江门**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590297.5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31068.89元。**公司接受**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其中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请办理退税,从而骗取退税款人民币12725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宏海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肖楚雄、区国良等人的证言;
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宏海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健民
附:
1、被告人郭宏海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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