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宗山,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镇**路**号。200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宗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宗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宗山在上海南站到达层东南出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套有红色手机壳)窃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宗山将上述窃得的手机销赃。民警于2019年12月28日12时将被告人郭宗山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的经过。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监控说明、监控录像说明,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郭宗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宗山实施盗窃及归案的经过。
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被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的外观特征、内部信息、包装盒及发票信息。
5、书证刑事摄影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当日扒窃时穿着的衣物、口罩、携带的单肩包及依法扣押涉案人民币1265元。
6、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7、书证网上人口信息资料、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宗山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郭宗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宗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宗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宗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宗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宗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陈民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宗山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