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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家俊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郭家俊,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无业。2017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家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家俊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亚太中心十字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刀将受害人王某某右膝砍伤,后其开车逃离现场。2019年11月3日,郭家俊在观山湖区金华镇四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刀刺伤并左股骨髁上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监控截图、尿检报告书三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家俊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家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俊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家俊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家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

2020年2月28日

附:一、被告人郭家俊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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