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00号
被告人郭富华(绰号:老婆婆),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市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富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富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中医院公交站乘坐207路公交车,见同车乘客被害人卲某某挎包内手机外露,便在公交车行至河东市场公交车站上下乘客较多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一部红色华为荣耀8X手机扒窃后,下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郭富华将所盗手机卖给做手机生意的李某某,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6.67元,现已追回发还事主。
202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郭富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百步梯公交站乘坐202路公交车,见同车乘客被害人周某某背包内手机外露,便在公交车行至河东市场公交车站上下乘客较多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一部金色RP手机扒窃后,下车逃离现场。随后,郭富华又将该手机卖给做手机生意的李某某,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追回发还事主。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富华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宏远市场一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富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红色华为荣耀8X手机,被盗金色RP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协助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卲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富华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綦价认〔2020〕95号《关于被盗华为荣耀8X(6+128GB)等两部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8.207路、202路公交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富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富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富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郭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富华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郭富华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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