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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吴直境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吴直境,曾用名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77********,布依族,高中文化,黔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镇**组。因涉嫌合作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7年6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2018年7月1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高中文化,黔南**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合作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7年6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2018年5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直境、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8年8月27日、10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害人吴某某经介绍认识被告人吴直境、郭某某,计划通过二人购买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汽车。此时吴直境、郭某某经营黔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没有实际营业,二人负债累累,仅有购车渠道。同年5月18日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与吴直境、郭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吴某某将20万元定金转入郭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内。郭某某将购车定金20万元部分用于还债。同年6月1日吴某某又与郭某某签了一份购车合同,改变所购的车型。

随后郭某某与张某某(北京宝福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订车合同,并将5万定金打入张某某的账户。

在张某某订到车后联系郭某某,同年7月14日,郭某某、吴直境在挪用大部分定金致尾款不够买车的情况下,仍要求吴某某按照合同将购车尾款人民币111.8万元转入吴直境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吴直境、郭某某将其中的50余万用于还债及消费,同年7月31日,郭某某将60万元打入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多次催要尾款未果于同年8月14日将60万元打还给郭某某,吴直境、郭某某将这60万用于消费及还债。

吴某某多次要求提车,郭某某、吴直境以车子遇到事故等理由进行推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涉案照片、情况说明、购车合同、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资料、银行转账记录、黔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表、工商注册资料等相关材料、银行流水、报案材料及办案说明、定车合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办案说明、个人客户资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吴直境银行流水及资金走向分析表;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直境、郭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直境、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13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苑昊亮

2019年1月7日

附:一、被告人吴直境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三江监管医院(建筑医院)。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五册

2.散件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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