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郭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足疗店股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东**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峰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黎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足疗店股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黎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峰、陈黎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郭峰和被告人陈黎明等人在邳州市**路共同出资经营**足疗店,该店经营洗浴、足疗按摩和养生按摩业务(实际上就是提供性服务)。郭峰负责招聘该店经理,掌控该店经营和管理;陈黎明负责该店的收支。同年11月份,郭峰招聘何某某(已起诉)负责管理该足疗店养生按摩业务。在经营期间,何某某组织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女性从事有偿性服务。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峰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到案,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黎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记账簿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峰、陈黎明以及同案犯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组织并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陈黎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峰、陈黎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郭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峰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黎明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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