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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帅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帅,曾用名周翔,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号**栋**单元****号,200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8 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郭帅至成都市成华区理工东苑水果摊旁,趁被害人罗某某骑车不备之机,用金属镊子盗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右侧包里的一部黑色MCE16小米手机(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郭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帅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鹏飞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   

光盘一张;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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