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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平广组织卖淫、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平广,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号楼**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座**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平广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郭平广与林某甲(另案处理)租住福州市鼓楼区**路**酒店三楼共十二间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郭平广招集了被告人余某某及王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该场所卖淫嫖娼活动的日常管理和接待,期间共有12名卖淫人员参与卖淫。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招募了3名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

2020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路**酒店三楼抓获被告人郭平广,并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卖淫人员顔某某、代某某。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扣押的涉案手机;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证人许某某、赖某某、顔颖、代某某、张某某、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刘某某、陈晓亮等人的的证言;

4.被告人郭平广、余某某及同案犯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本案被告人及证人对作案地点、涉案人员、微信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抓获现场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提取的涉案人员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广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平广、余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郭平广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平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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