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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平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62

被告人郭平,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郭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7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2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平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先后至昆山市**镇**路、**路、**路等地,采取撬门锁、拉车门、砸车门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线、人民币、软中华香烟等物,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某日,至**路**厂北侧的民房被害人曹某甲供家庭生活所用的住所,采取撬门锁的手段,实施盗窃。

2.2019年3月某日,至**路**号被害人曹某乙的厂房,窃得电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30余元。

3.2019年3月某日,至**路**号被害人陈某甲的**饭店,采取撬锁的手段,实施盗窃。

4.2019年3月某日,至**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的**排挡,采取撬锁的手段,实施盗窃。

5.2019年12月10日,至**路**建设生活区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轿车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6.2020年1月13日,至**饭店对面停车场,采取砸车门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1条及洗发露等物。软中华香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7.2020年8月3日,至**路**栋**号车库,从窗户外伸手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挂在室内衣架上的黑色包1个。

被告人郭平将赃款2230余元全部用掉。涉案赃物均已灭失。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平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平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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