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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庭福抢劫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郭庭福,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庭福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庭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庭福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庭福在南京市栖霞区永济大道滨江游乐场对面的烧烤摊喝酒时,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庭福与阿某某(2002年8月14日生)、张某某(2002年7月19日生)(均另案处理)在上述烧烤摊附近,使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头部、碎片划伤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压制被害人反抗,劫得被害人王某某充电宝1个、iphone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11元)等物品,并致被害人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和肢体损伤。期间,被告人郭庭福与阿某某扒光被害人外衣,由张某某进行拍照。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和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庭福在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被民警抓获。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某处扣押充电宝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庭福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庭福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庭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苏斌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庭福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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