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郭延辉,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庄**街**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房**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房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延辉、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3日、9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种志海(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联系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或经所谓“鉴定专家”的初检,或直接由业务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并据此收取高额鉴定费、服务费,实际却根本不组织、不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志海等人于同年10月初,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当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广场**号楼**的办公场所,以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志海等人以*甲、*乙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郭延辉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一部、*乙公司第六部总监;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一部、*乙公司第六部业务员。现查明,郭延辉参与诈骗的金额达213万余元,刘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达23万余元,宋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达9万余元,房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达11万余元,郑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达18万余元,刘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达6万余元,吴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达10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郭延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还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相关转账凭证、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关联案件被告人种志海、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等书证,证实种志海等人雇佣业务员,以*甲、*乙公司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
3.关联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工资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涉案金额。
4.被告人郭延辉、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共同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本院出具的扣押文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延辉、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辉、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郭延辉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刘某甲骗取的数额巨大,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骗取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延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延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延辉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梦梦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延辉、刘某甲、刘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房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391****、1503799****、1553836****、1551636****。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4.案犯身份卡七张,《换押证》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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