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郭建军,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被告人郭建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建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郭建军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3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建军,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申某甲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纠纷分居,申某甲多次联系、寻找翟某某试图挽回婚姻关系,均遭翟某某拒绝。2018年5月,翟某某与被告人郭建军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后郭建军得知翟某某尚未离婚。2018年8月,申某甲冒充求职者再次与翟某某联系,并约定当月25日上午在苏州市高新区**公司门口见面。25日上午9时许,翟某某乘坐其同事杜某某驾驶的汽车至苏州市高新区**路**花园南门东侧**路**号路灯杆附近,与被害人申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翟某某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郭建军所谓求职者实为申某甲。被告人郭建军得知消息后,立即返回办公室拿取折叠刀并乘车赶往翟某某所在地。后申某甲、翟某某二人在杜某某的劝说下,进入汽车并分别坐在汽车后排右侧、后排左侧,二人继续发生争执。期间,申某甲在车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威胁翟某某。
9时50分许,被告人郭建军抵达苏州市高新区**路**花园公交站台附近,与翟某某电话联系,确认翟某某在该公交站台对面的车内。翟某某看到被告人郭建军后打开汽车左后门,被告人郭建军走向汽车时,看到被害人申某甲探身欲从左后门下车,遂加速跑至车边,抬起左腿猛力踹向申某甲,申某甲见状躲至车内,郭建军随即沿逆时针方向绕至右后门,企图将被害人拽下车,因门被锁住未能打开。此时,被害人背朝车外,从左后门缓慢退步至车外。被害人申某甲刚站至车外,被告人又从右后门沿顺时针方向走至左后门位置,并抬起左腿踢踹被害人腿部。与此同时,被害人持螺丝刀反击,被告人右手持刀自上而下向被害人方向猛力挥动二下,继而二人发生短暂撕扯,翟某某下车将二人分开。后郭建军与申某甲继续在汽车左侧打斗,被告人继续右手持刀向被害人方向猛力挥甩、捅刺十余次,其间被害人一边后退一边伺机反击,后从汽车左后门处沿逆时针方向逃至右后门处。被告人见状立即反向绕至右后门处,被害人急忙后退,被告人抬起右腿猛力踹向被害人腹部。被害人随即被翟某某向后方拉扯,被告人继续持刀向被害人方向猛力扎刺。后二人继续撕扯约9秒。在此期间,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随后,被告人跑向汽车方向,被害人紧随其后走到汽车尾部时倒地不起。
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甲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刺破多处肠管及腹主动脉,直至腰椎前侧,腹腔内积血及血凝块约2200ml,后腹膜间隙内大范围血肿,被害人申某甲系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郭建军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
2.证人杜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明文建
代理检察员:杨凡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建军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等人要求被告人郭建军赔偿人民币566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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