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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建年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郭建年,曾用名郭建林,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曾犯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建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屯,翻越栅栏撬门进入一户人家后,欲实施盗窃行为时因发现屋内有人说话,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

2.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社,用刀撬开被害人孙某甲家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3.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八社,翻越被害人孙某乙家铁丝网,进入室内盗窃现金(硬币)人民币60.00元。

4.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社,翻越被害人闫某某家铁栅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5.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屯,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甲家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6.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屯,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家东面窗户,进入室内盗取现金(硬币)人民币63.00元。

7.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甲家北面东侧的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8.202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村**屯,用刀撬开被害人王某乙家北侧东面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取东屋炕柜衣服兜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

9.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屯,翻越被害人金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10.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屯,翻越被害人全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取现金(硬币)人民币30.00元。

11.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街**屯,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赵某乙家锁头,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12.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镇**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韩某某家东侧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13.20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镇**村,用铁棍撞开被害人王某丙家东面窗户,进入室内盗取一个手串,后将其遗弃。

14.20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郭建年来到舒兰市**镇**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徐某某家的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张某乙证实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盗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等人对其家中被盗的陈述;

4.被告人郭建年对其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对被害人家中进行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

6.舒兰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对被告人郭建年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建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建年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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