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冉新波,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6********,汉族,初中肄业,原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冉新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8月11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建强,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郭建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2 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 男, 1988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 4103251988******** ,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 月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 年 12 月1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 年 12 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2 月 3 日晚,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经预谋,由郭建强将冉新波提供的吸金包投入**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镀金课龙门线金槽内吸取溶液内黄金。2月4日中午,郭建强将吸金包取出后交给冉新波。冉新波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逃)联系后,于 2019 年 2 月 5 日晚将所窃得的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的黄金以35万元销售给宋某某、李某某。其中,宋某某付给冉新波18万5千元,李某某付给冉新波16万5千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宋某某收购赃物,仍提供本人的支付宝及银行卡用于宋某某支付收赃款 15 万元给冉新波。被告人申某某明知冉新波盗窃黄金并销售,仍提供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用于冉新波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收赃款 9 万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申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夹子(照片);
2. 书证:劳动合同、送货单、交易记录等;
3. 证人马某某、尚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单位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宋某某、吕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新波、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吕某某、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冉新波、郭建强、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
二看守所。
2、 吕某某、申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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