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郭建,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郭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泉花苑小区附近,采取改锥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牌照号津G****9的棕色奇瑞牌轿车内现金80元;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牌照号冀B****3的白色起亚K2轿车内现金30元;破坏被害人王某甲牌照号津H****2的白色海马轿车右后侧玻璃,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2元。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峰路附近,被告人郭建采取同样方式破坏被害人邢某某牌照号黑B****9的黑色朗逸轿车右后侧玻璃,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破坏被害人张某乙牌照号冀J****6的银色颐达轿车右后侧玻璃,未窃得财物;窃取被害人武某某津A****6银色大众宝来轿车内长白山人参香烟半条,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6元;破坏被害人田某某津H****5的金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右后车玻璃,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郭建再次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泉花苑小区附近,采取同样方式破坏被害人王某乙A****7的吉利帝豪牌轿车玻璃,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郭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微电子工业区阿尔卑斯电子厂后门,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牌照号津A****0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内牡丹香烟四条、苹果一个,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4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郭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鑫园东侧无名路旁,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乔某某牌照号津E****6的丰田花冠出租车内现金30余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郭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附近,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牌照号津E****0蓝色丰田出租车内现金100余元;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牌照号津E****7的蓝色丰田出租车内香烟3盒,现金6元,打火机一个;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牌照号津R****8英菲尼迪越野车内现金50余元;窃取被害人王某丙牌照号津E****4蓝色丰田出租车内杂牌手机一部。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郭建来到西青区大寺镇万和花苑小区附近,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左某某牌照号津R****3的灰色东风日产骊威牌轿车内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6元;破坏被害人张某丁牌照号津R****8的白色宝马轿车副驾驶位置门框,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1元;窃取被害人卢某某牌照号津D****9的灰色东风福克斯轿车内现金170余元,经鉴定,被破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9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郭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小二楼北侧围墙旁,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丁牌照号鲁R****N的吉利牌轿车内现金12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郭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建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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