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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彦鸣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郭彦鸣,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彦鸣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温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郭彦鸣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乘坐牌号为云******的车辆从德宏州瑞丽市到昆明市。4月21日6时许在昆明西收费站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32.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郭彦鸣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5.检查、排毒、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彦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鸣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彦鸣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4张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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