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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谎称自己系自治区政府的秘书。后吴某某宴请郭某某,欲请郭某某为其子找工作。被告人郭某某应允,以找工作打点关系为由数次骗取吴某某170100元。后吴某某发现被骗后向郭某某索回9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20年8月9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80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电子数据、试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80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廷宏

检察官助理:孔文秀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57195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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