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郭德军,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1********,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原村委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园**村**号楼**门**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座**号。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因犯侵占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8月刑满释放。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德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郭德军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郭德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至10月期间,时任西青区**街**村原村委会**的被告人郭德军,在时任天津市西青区**镇**朱某某(另案处理)及时任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原村委会**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联络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老村改造的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经营的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从中收取1000万元的外界协调费,后将该笔费用中的80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余200万元由朱某某个人使用。
2013年,因政策原因,**村**小区供暖锅炉房拆除,原址形成一片约600平方米的空地。2015年底,被告人郭德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园**号楼项目,郭德军、朱某某、李某某三人约定平均分配项目利润。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郭德军先后五次收受开发商李某某给予的共计1500万元开发利润分成,后用于其个人支出。
2016年底,**园**号楼基本建设完成后,李某某将其保留的39-1-1101房产一套(合同价格206.80万元)送给郭德军。2017年初,被告人郭德军将该套房产以18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支出。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郭德军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军作为村民委员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某、王某某的钱款和房产,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德军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德军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且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燕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德军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赃款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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