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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志军盗窃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郭志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再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7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志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志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志军在娄底市中心医院A区一楼大厅6号窗口交费处扒窃被害人彭某乙双肩包内的钱包后,被群众及医院保安当场抓获。经讯问,郭志军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证人彭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志军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军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志军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志军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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