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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志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郭志奇,男,绰号“郭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志奇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志奇在本市**村七组自己的家一楼房间内,分别以100元、7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随后,郭志奇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赵某某、王某某两人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将所购买毒品吸食。2019年6月26日15时许,郭志奇、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某、王某某的尿液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郭志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志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本雄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志奇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4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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