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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成强、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郭成强,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现租住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被告人郭成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成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成强与何某某共谋到淮安市生态新城、淮安市淮阴区、扬州市广陵区等地的居民小区内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7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成强与何某某到淮安市生态新城都市花园小区内,盗窃尤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90元(后被追回);盗窃徐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22元。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成强与何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内,盗窃苏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941元;后二人又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新村内,盗窃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宝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34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成强与何某某到扬州市广陵区明发商业广场内,盗窃徐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55元;盗窃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4元。 

4.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成强与何某某到淮安市生态新城徐杨小区二期,先后盗窃金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76元、一辆津典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55元;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40元;盗窃姜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9元。 

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徐某甲、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成强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传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成强、何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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