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长,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轮机,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路**弄**室。
被告人虞政国,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船水手,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号,2008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船大副,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船二副,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山区**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警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郭成秋租赁“**”号船,陆续招募被告人陈某某为船长、被告人励某某为轮机、被告人张某某为大副、被告人曹某某为二副、被告人虞某某为水手,欲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虞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共同驾驶“**”轮船,从浙江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在航行期间由郭成秋通过卫星电话接受他人指令,并传达给陈某某等人,向位于我国领海之外的 E124°36′、N30°30′附近海域航行,并于同月22日中午抵达上述海域。随后,被告人郭成秋使用单边带和一元纸币与不明国籍的油轮接头,并指挥被告人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带缆绳、拉油管,共同从该油轮接驳燃料油,并在接驳完成后返航。同月23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虞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驾驶“**”号船返航至上海吴淞口7号锚地附近水域时,被海警发现,海警当场抓获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虞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并依法扣押“**”船和所载燃料油。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系车用柴油,共计718.639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郭成秋等人采用绕关方式走私上述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87,977.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抓获六被告人的具体经过,以及查获并扣押**船及涉案成品油的事实。
2. 侦查机关制作的《大机照片》《AIS照片》《船舶照片》《一元纸币和电话卡照片》《接油位置定位说明》《卸货位置指认》等书证,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成秋等七人驾驶“**”船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之外,从油轮接驳成品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 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船舶光租合同》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成秋租赁船只实施走私的事实。
4.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浦江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成品油的性质、重量、价格及偷逃税额等事实。
5. 被告人陈某某、励某某、虞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对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成秋交代了参与走私燃料油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认租赁船只、招募船员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秋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船只,招募被告人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驶船只从我国领海外接驳700余吨成品油并绕关运输至我国境内,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78万余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成秋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励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怡冬
附:
1.被告人郭成秋、陈某某、励某某、虞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4册。
3.赃证物品清单1页。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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