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郭文佳,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8年10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佳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2年下半年,因湘潭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厂”)与所在村组**村的土地租赁协议将于2014年5月6日届满,原所有人无法与**村达成续签共识,遂将该砖厂转卖给颜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参股。颜某某、张某某等人购得**砖厂后未投入生产经营。
2013年5月,颜某某、张某某为在租期届满前获利,在明知**砖厂不符合技改条件,且未在高新区任何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情况下,未经**砖厂所在村组同意,由颜某某出面直接向高新区同时申请技改和预征,以此变相增加预征的获批成功率。张某某则利用其担任区征拆所**的职务便利,协调、安排双马街道李某某、区征拆所王某某分别在预征报告上签字同意;在向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黄某某汇报的过程中,隐瞒**砖厂租赁期限届满等真实情况,明确建议预征。
后张某某担心颜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砖厂预征事宜,遂安排颜某某将**砖厂作价38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郭文佳与严某某。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颜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预征价格洽谈、款项领取安置等事宜全权委托郭文佳办理。
2013年9月,高新区管委会同意预征**砖厂,并要求拆迁款在拆迁后付一半,另外一半于一年后支付。此后,张某某代表区征拆所与被告人郭文佳及严某某谈价并敲定征拆补偿款为580万元。后经审计造册,**砖厂征拆补偿款共计5811520.58元,区征拆所突破高新区管委会的付款要求,违规将400万元征拆补偿款提前付予郭文佳。
2015年下半年,区征拆所提出,**砖厂的1811520.58元征拆补偿尾款需待砖厂所在地**村出具无纠纷矛盾未处理完毕证明后方能支付。被告人郭文佳要颜某某处理此事,颜某某遂代表**砖厂找到时任新华村**杨某某(已起诉)、时任新华村**殷某某(已起诉)请求出具证明。杨某某、殷某某经商议,决定向颜某某索要30万元用于处理村组矛盾,另以**砖厂场地需要平整为由索要30万元作为二人的私人获利。颜某某与郭文佳在明知杨某某、殷某某借机索要钱款的情况下,为能顺利获得征拆补偿尾款,同意了杨某某、殷某某的要求。后按照杨某某、殷某某的安排,颜某某与杨某某外甥刘某某签订场地平整合同,并将30万元交由刘某某转交杨某某、殷某某。后杨某某、殷某某在**砖厂相关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代表**村出具了矛盾已协调处理完毕的证明。郭文佳等人依此顺利获得1811520.58元尾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文佳退缴违法所得2768300元。
被告人郭文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征拆补偿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文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文佳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郭文佳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文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汝蛟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文佳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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