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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文兴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郭文兴,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暂住鄞州区**镇**路**。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文兴窜至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北路地铁站C出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地铁口边的一组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50元。

201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文兴窜至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北路A出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地铁口边的一组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为420元。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文兴窜至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北路A出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地铁口边的一辆黑色小型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文兴窜至宁波市鄞州区金融中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取被害人林某某和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地铁口边的两组组电动车的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组电瓶价值为931元。

202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文兴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郭兴宾馆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及电瓶购买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翟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郭文兴的供述;

4.鉴定意见:鄞价认(202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盗窃过程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兴在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文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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