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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文君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郭文君,男,生于1991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文君从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路口“晓秧锅”火锅店下班时,将冯某某(女,26岁,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女,41岁, 本案被害人)放在吧台旁储物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8元的极光色“vivo”牌Z3型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孔雀绿色“vivo”牌Y3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两部手机在绵阳市涪城区七星楼二手手机市场销赃,获赃款900元已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前科材料、尿检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郭文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文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文君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文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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