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郭文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文国到晋江市**街道**号附近空地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装载机上1个蓄电池(无法估价)。
2.2020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郭文国到晋江市**镇**村开发区**号**处,盗走被害人颜某甲停放在该处1辆叉车上的2个蓄电池(无法估价)。
3.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文国到晋江市**镇**村开发区**号对面的沙场处,盗走被害人颜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挖土机上1个价值人民币512元的“川西”牌6-QW-150D型蓄电池。案发后,赃物蓄电池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颜某乙。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文国在晋江市**街道荆山一租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文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赃物蓄电池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文国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被害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文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文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郭文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文国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环晖
检察官助理 张贻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文国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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