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郭文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暂住上海市**路**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路**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文杰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起,被告人郭文杰、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受他人指使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430号组织彭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组织成员分为老板、卖淫女、前场和后场,通过微信群联系组织卖淫事宜。其中郭文杰负责管理包括收取嫖资、根据老板要求分配嫖资,发放工资等,王某某负责接待卖淫女及嫖客,张某甲负责接待嫖客及楼下看门望风。2020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静安分局民警接举报后至常德路430号抓获涉案的三名被告人及多名涉嫌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常德路430号系卖淫嫖娼场所并辨认出郭文杰等三名被告人在该场所工作。
2、被告人郭文杰、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在涉案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及所负责的工作。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赃款、微信收款二维码等。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支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杰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杰、王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杰、王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文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文杰、王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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