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文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附**号,住址:同上。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6号附1号路边因乘坐网约车与司机被害人江某某(男,49岁)发生抓扯。在被告人郭文胜到达现场后,柳某某指使郭文胜对江某某进行殴打,郭文胜使用拳头、膝盖击打江某某头面部,造成江某某鼻骨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挫伤、鼓膜松弛部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胜、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文胜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文胜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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