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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斌诈骗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郭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日。被告人郭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郭斌谎称其为中国核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该公司在霞浦的现场工地有小吃档口及生活区二楼食堂有小吃档口要出租,后以索要定金、好处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607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阮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58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叶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元。后被告人郭斌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

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斌在福安市**酒店一楼电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定金收据、保证书、欠条、霞浦食堂档口经营承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侯某某、马哈某某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陈述;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斌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音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斌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斌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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