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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新明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8〕152号

被告人郭新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镇**村**桥**组,住陕西省潼关县**村。2007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14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新明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新明驾驶无牌蓝色大江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安市丈八路与唐兴路交叉路口北侧公交站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擦碰,二人在商讨赔偿时,被告人郭新明欲逃避赔偿,在明知被害人何某某拉着三轮摩托车辆前把手的情况下,仍发动车辆加速倒车,将被害人何某某摔倒拖行,致何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新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法医鉴定;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明不顾他人生命安危,致被害人摔倒后造成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新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郭新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慕明君、叶飞

2018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郭新明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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