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郭新胜,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市**县**乡**村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中牟县公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新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新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郭新胜到**县**镇**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绿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现被盗两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郭新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被告人郭新胜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新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新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新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新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1.被告人郭新胜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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